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应谨慎,否则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2018-07-26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305

司法观点


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协议约定争议发生时由一方当事人总部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其总部与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的,该条款约定无效,按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


知识点:

1、分公司对外缔结合同,是否可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总公司对外缔结合同,是否可约定,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3、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4、住所地可能发生变更时,如何约定管辖法院?……

经典案例


2014年5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业楼、办公楼及百货楼、公寓电缆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一份,第二条第5款约定:业主系B公司;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业主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5年3月9日,A公司与B公司就上述合同部分货款支付问题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金额为人民币775.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第四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B公司总部(C公司)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后因B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A公司向C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C公司不是《协议书》的主体之一,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协议书》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所以《协议书》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A公司注册地在浙江,B公司注册地在黑龙江。法院查明:C公司系B公司股东之一,注册地在上海。后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管辖权异议听证,A公司称《协议书》中有关货款支付及管辖权的约定实际上形成对原合同的变更,且原合同与《协议书》实际均是与C公司签订的,所以约定由C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问题的主要分歧在于C公司与系争原合同及《协议书》是否存在实际联系。


经审查,C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标的物、履行地等亦并无实际联系。原告主张原合同和《协议书》的签订地均在C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未能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该事实无法采信。鉴于C公司与系争合同、《协议书》不存在实际联系,《协议书》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此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未支付的“部分货款”所达成的合意,根据文义,此处的“部分货款”是指775.65万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1,826,343.84元,已超出《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即便《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也不应适用该约定,而是适用原合同对管辖的约定。


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法院裁定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管辖条款效力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一、管辖约定的无效事由有哪些


一般而言,只要是当事人合意达成的管辖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存在以下3种情形的,管辖约定无效。


1、违反了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规定的。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比较少见,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只会约定地域管辖,而不会专门约定由某地的基层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专属管辖,如果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港口作业、继承遗产的纠纷,应依据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2、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约定的管辖地点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既不是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而是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第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中的管辖约定应属无效。


3、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双方仅限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该规定不适用平等的商事主体;第二、并非所有格式条款订立的管辖协议都无效。如果经营者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再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及到分公司的管辖约定,如何确定管辖约定的效力?


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分公司具有对外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成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可见,分公司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那分公司对外缔结合同时应如何约定管辖,应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亦或是两种约定均有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两种约定均有效。


首先分析约定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存在太多争议。因为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约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完全符合“实际联系”原则。但如果总公司出面参与诉讼,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呢?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驳回这种管辖权异议。因为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即使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也会直接对总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总公司也应受管辖约定的约束,故总公司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次分析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如果分公司对外缔结合同,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这种约定有效。因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约定由法人所在地(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属有效约定。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总公司对外缔结合同,约定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因违反“实际联系”原则而无效。


总结一下,如果分公司对外缔约合同,约定分公司所在地和约定总公司所在地管辖均可,一般法院不会认定这种约定无效。


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如果约定了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总公司代表分公司参与诉讼后无权再提起管辖权异议,无权请求移送至总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第二、如果是总公司对外缔结合同,不能约定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否则会因违反“实际联系”原则而无效。


公司治理建议


1、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如果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合同实际签字、盖章地点又与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不一致,则应由合同载明的签订地法院管辖。


如果合同一方或双方为法人组织,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而该法人组织的注册地址与合同披露的地址不一致,则应由合同披露的地址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为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在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合意商定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但如果提出管辖异议的一方能够证明合同签订时披露的地址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也有可能认定管辖约定无效。


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履行地的,则要依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来确定管辖。若合同已实际履行,则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权管辖;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仅被告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


2、注意住所地可能发生变更的情形,如何约定管辖法院?


如果管辖协议或条款由某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则有管辖优势的一方需注意己方住所可能发生变更的情形。因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双方未做特殊约定,则在当事人住所地变化的情况下,争议仍将交由原所在地法院受理。这种情况下,有管辖优势的一方就无法实现便利己方诉讼的目的。例如,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S市)法院管辖。但是A公司计划一个月后搬迁,从S市搬迁至H市。这种情况下,A公司就要注意管辖的约定,如果争议发生时,A公司已搬迁至H市,争议仍由S市法院管辖,此时A公司的诉讼成本就会增加。


建议有管辖优势的一方可以针对住所变更的情形,在合同中作出特殊约定。例如约定由争议发生时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关键词: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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