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贩毒网络中主要被告人的罪责
2018-01-10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2134
【案例使用说明】在该贩毒网络中,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等是主要被告人,区分他们的罪责,要考察各在贩卖***网络中的实际作用大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区别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量刑过程中,酌定量刑情节对准确把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没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于如本案这样,***犯罪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标准,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不能仅因其***犯罪数量大而忽视从轻处罚情节包括酌定从轻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
在主要被告人中,吴杰的作用***、罪行***重,常佳平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吴杰,罪行的严重程度也仅次于吴杰,而大于信沅明等其他被告人,从罪行角度看,三被告人均达到适用死刑的法定标准。但是,常佳平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贩毒事实和同案犯,包括公安机关原未掌握的部分重要犯罪线索和事实,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考虑常佳平到案后的具体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在量刑时宜应对此认罪悔罪态度和行为有所体现;同时,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符合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社会效果相对***,故最后依法对常佳平改判死缓是恰当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2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杰,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常佳平,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信沅明,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等人犯贩卖***罪,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被告人吴杰先后四次向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的张宗寿(已另案判刑)***共计4650克,由张宗寿将***通过火车托运至湖南省怀化市,吴杰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常佳平等人。
2003年10月,被告人常佳平从吴杰处赊购***20克,贩卖给***人员10克,贩卖给缪金贵(同案被告人,已判刑)10克,缪将该10克***交给被告人信沅明带回安江镇贩卖。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常佳平先后从吴杰处购买110克***,贩卖给信沅明,信沅明带回安江镇贩卖。2003年11月到2004年春节,常佳平多次从吴杰手中***并加价贩卖给缪金贵,共计400余克。2004年3月,常佳平将从吴杰手中购得的***克***分两次加价贩卖给缪金贵,缪金贵自行贩卖70克,另30克通过信沅明贩卖给他人。2004年3月至9月,常佳平6次从吴杰手中***2200克,分别卖给信沅明等吸贩毒人员。9月29日,常佳平再次向吴杰***时分别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常佳平处查获***799余克。2004年7至8月,常佳平先后5次向杨绍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40克。
200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信沅明多次向缪金贵贩卖***,共计400克。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信沅明多次向陈元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共计310克;先后5次向邓秋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40克。2004年6月至9月间,信沅明先后4次向芦明亮(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42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罪。其中,吴杰多次贩卖***共计4650克,常佳平多次贩卖***共计3929克,信沅明单独贩卖***1420克、共同贩卖***450克,共计1870克,且所贩***大都流入社会,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款,第二十六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吴杰犯贩卖***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被告人常佳平犯贩卖***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 被告人信沅明犯贩卖***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分别提出上诉。
湖南省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的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湖南省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吴杰贩卖***的事实
2003年10月和2004年2月至7月,被告人吴杰先后四次向张宗寿***共计4650克,并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间在湖南省怀化市将所购***贩卖给被告人常佳平等人。
(二)关于被告人常佳平贩卖***的事实
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22日前,被告人常佳平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吴杰***共计2830克,并将所购的2630克***分别加价卖给被告人信沅明、缪金贵等贩毒或***人员。所购的另外200克***被常佳平销毁。
2004年9月22日晚,常佳平从吴杰处最后不久,吴杰被公安人员盘查, 侥幸逃脱后打电话通知常佳平。常佳平立即将***藏匿,并将藏匿地点告知吴杰,次日吴杰让人取回***。同月29日16时许,吴杰把***交给常佳平后,二人分别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常佳平处查获***790余克。
(三)关于被告人信沅明贩卖***的事实
2003年11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信沅明和缪金贵共谋贩卖***,并由缪金贵负责向常佳平***计400克,再交给信沅明加价贩卖给他人。
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信沅明多次单独从常佳平手中***共计1420克,并分别加价贩卖给缪金贵等贩毒或***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罪。吴***资***,贩卖***数量巨大,又系跨省贩卖,为当地***源头之一,社会危害性***,罪行极其严重;信沅明贩卖***数量巨大、次数多,既伙同他人贩卖,又单独进行贩卖,***通过其直接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罪行极其严重;常佳平多次贩卖***、数量巨大,涉案***通过其向社会扩散,社会危害性***,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常佳平认罪、悔罪,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全案破获起到积极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杰、信沅明量刑适当,对常佳平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款、第五十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核准湖南省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中维持***审对被告人吴杰、信沅明以贩卖***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 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常佳平的量刑部分。
3. 被告人常佳平犯贩卖***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