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两种情形!

2018-08-28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842

裁判要旨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新,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钦,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洪九,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黄亚新、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昌公司)、曾丽钦与被上诉人戴洪九***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依法移送,甘肃省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戴洪九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其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二)本案***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有借条及相关凭证证明,且双方曾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款项支付的事实应予认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款项是否归还的问题,故黄亚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出借人黄亚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甘肃省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戴洪九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故依法应由甘肃省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戴洪九有关黄亚新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戴洪九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二项、***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江静

书 记 员  李 妍

关键词: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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